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某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某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书,被告董某、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伟冶耐火厂”门口时,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住某治疗,共花医疗费8703元,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无奈起诉到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22231元。
被告董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1000元,由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把我垫的钱给我。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誉登记人,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董某,我公司做为投保人,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中足额赔付原告,不足部分,从该车商业险中理赔,根据相关规定,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本案实际车主先行赔偿,在此前提下,我公司在收取董某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新海洋公司,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在文明大道“伟冶耐化厂”门口,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伟冶耐化厂”门口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住某安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某29天,原告李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内容。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03元,其中被告董某垫付1000元。
该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2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伤残鉴定,随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赔偿请求为:一、医疗费8703元;二、护某3000元;三、住某伙食补助费900元;四、营养费300元;五、交通费970元;六、误工费8414元,共计合款22231元,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该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董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董某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本院主张某乙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某乙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赔偿,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8703元(医院正式单据);二、护某1869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按1人计算,计算1个月);三、住某伙食补助费870元(住某29天,每天30元);四、营养费290元(住某29天,每天10元);五、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单据);六、误工费1332元(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按1个月计算),以上共计13264元。除去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2264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264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49元,被告董某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