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16时许,李某甲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在新乡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某驶的李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李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某费3631.85元。另查明,李某丙系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新乡X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李某丙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甲应对李某丙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李某甲辩称自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丙的人身损害损失问题,医某费为3631.85元,护某为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因李某丙未能提交误工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按照2010年河南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4.17元。从李某丙的伤情看,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丙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丙医某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589.35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因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认定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3、原审未认定李某丙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的效力,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4、原审认定医某费为3631.85元证据不足,且李某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判显失公正。
李某丙辩称:原审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医某费票据等证据判决李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某关于李某丙的住院病历、医某、体温单、X线检查报告单、护某记录单等复印件,证明李某丙的住院费用清单与医某载明的使用药品存在出入,表明李某丙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李某甲不同意进行药物剥离鉴定。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安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予以采信,李某甲应对李某丙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某甲对医某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与案涉交通事故未必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对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49.16元(15930.26元/全年÷365天×8天)。其他费用的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维持。据此,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丙医某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4.34元(3631.85+213.33+349.16+8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医某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4.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80元,李某丙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元,李某丙负担40元。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李某丙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