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朴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略)-7。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7日,被告胡某在原告下属的营业部贷款4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六。被告胡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X#-120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2010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下属的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万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对被告胡某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欠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某提供的房2010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折抵或变现的价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巍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慧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