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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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3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被告颜某丙。

被告颜某丁。系被告颜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系被告颜某丁妹夫。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颜某丙、颜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和被告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1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手续。婚礼期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结婚礼金x元、红包1100元。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颜某丙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结婚彩礼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取结婚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颜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两人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彭某乙共给付被告颜某丙及其父母礼金x元,另外还给了被告颜某丙其他亲戚数额分别为200元至400元不等的红包若干个。2010年3月被告颜某丙因双方某生矛盾而离开了原告彭某乙,自此,两人再无联系。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丙、颜某丁自愿退还原告彭某乙按农村风俗给付的订婚结婚礼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兑现;

二、原告彭某乙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原告彭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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