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又名孙X。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3月至9月,被告黄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口头保证2010年12月全部还清。2011年农历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将其在龙某村新建的房屋作价x元抵债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还原告一分钱,还听说被告早已将其房屋抵债他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对孙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通知证人龙某红、龙某、刘录秀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写借条的情况。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借条原件,证人龙某红、龙某、刘录秀当庭作证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所出具,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其陈述的事实有其它证据佐证,予以采信;证人龙某红、龙某、刘录秀均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黄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孙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3月11日(农历2月初7)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于是双方一起来到龙某家,原告还要人将被告父亲黄某某接来,一起商讨还款事宜。当天,由黄某某代笔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车田村孙某某现金x元,限期还款,于农历三月底(还)1万元,在农历五月底将房产证交给孙某某保管,农历七月底还款1万元,农历十一月底还款1万元,剩余款将房屋作价16.8万元挫给孙某某,房屋款多退少补,当面结清,如农历三月底房屋已卖,一次结清。”被告黄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了印,黄某某及龙某、刘录秀夫妇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因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还款,也未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告遂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468-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某位于隆回县X村方崂上的新修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先后向原告孙某借款7.3万元的事实,有原始书证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农历3月底,即2011年5月2日以前偿还其中借款1万元,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万元以及其余尚未到期借款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其中到期借款1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万元×6.40%÷12个月×3个月零19天=193.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x元,承担利息193.78元,本息合计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750费,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