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出生于(略)。1990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在洛宁县外贸局院内盗窃“向阳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68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在洛宁县西花坛浩宇旅社门口盗窃黄某“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660元;
3、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人人家量贩门前胡同内盗窃“欧龙”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25元;
4、2010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在县医院盗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
5、2010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在县医院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100元;
6、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窃“铃木”电动车一辆,价值1620元。
以上被告人雷某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为6573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其三舅雷某某盗窃的一辆“立马”电动车而予以藏匿,并多次使用。该车价值16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二份,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被告人雷某某、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