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原审判决为宋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延津县农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