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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生男孩罗某。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从2011年5月1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乙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没有合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2月5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生男孩罗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并就婚生小孩的抚养达成一致,特向法院申请调解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罗某,并自愿承担罗某的抚养费;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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