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58年生。
被告李某,男,1963年生。
被告武某,男,1970年生。
被告何某乙,男,1975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故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何某生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