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张某成(另案处理)、于文学(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窜至内乡X镇平县X镇扒窃作案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成预谋后,窜至内乡X乡X街庙会,实施盗窃,未果。
2、201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于文学预谋后,窜至内乡X村庙会,趁人多之际,由张某望风,于文学窃取刘某兰现金50元,其中张某分得现金20元,于文学分得现金30元。
3、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于文学预谋后,窜至镇X村庙会,趁人多之际,由张某望风,于文学窃取现金50元,其中张某分得现金20元,于文学分得现金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张某成、于文学供述相一致,亦与失主刘x兰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元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