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小台山屯89#。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唐某博、代理审判员谭西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辽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2010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的骑自行车人支凤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支凤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全某责任。该事故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XXX一次性赔偿给第三者死者支凤春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存在,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已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无论驾驶人是否有过失,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都有赔偿义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担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社会风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如由保险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先作为赔偿主体,其按交强险所赔偿的金额将远远大于原告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原告积极筹款赔偿给受害人,从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应付赔偿金的数额,被告方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行为予以肯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无证驾驶只是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履行理赔义务,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XX交强险保险金65,000.00元。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3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埋单,直接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2、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为减轻刑罚已对第三者家属作出赔偿。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了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得出的结论属于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
另外,上诉人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已将答辩观点予以阐述,原判却未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表述,缺乏严密性及严肃性。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此案系民事案件,只依据民法调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不存在纵容违法犯罪之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且该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悖,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另外,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本案纠纷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3、案涉65,000.00元是被上诉人已给付被害人支凤春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并已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的数额,且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给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驾车人XXX无机动车驾驶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和适用所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答复结果同意该院少数人意见,即1、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免陪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根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无证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葫芦岛市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全某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XXX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害补偿费,均为保险公司的免陪范围。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XXX在原审请求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合计2,8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代理审判员谭西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