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又名高X)。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某、生某、陪护费等共计3991.69元;2、要求被告承担并保证支付原告的今后医疗费、陪护费、生某的费用以及应尽的义务和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婚后共生某五个子女,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乙来,三子高某乙财,四子高某乙财,女儿高某乙娥。五个儿女生某均能自理,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于1977年去世。2010年5月24日,经村X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四个儿子为赡养原告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定居在三子高某乙财家中生某,其余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某200元;2、原告如生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外,剩余费用四个儿子均摊;3、老人生某如需要照顾伺候,四个儿子轮流照顾;4、原告过生某时由四个儿子每人拿出500元后,三子高某乙财办理;5、所有费用每月交付本村文书,由文书交付三子高某乙财支配。此协议订立后,原告四个儿子均共同按协议履行至2010年8月份。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脑梗塞、高某乙压病和冠心病在新郑市X镇卫生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69.9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43元外,花费医疗费1526.99元。2010年9月1日出院时主要诊断为脑梗塞、高某乙压病和冠心病,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其病先后七次在药店购药共计2791.38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54.2元外,花费医疗费1737.18元。合计自费医疗费3264.17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居住在次子高某乙来家中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该院向原告征询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以后在次子和三子家居住,不愿意居住在长子和四子家中,这样对自己身体有利。
原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原告杨某年岁已高,被告高某乙作为原告之子,不仅应当履行对年老体衰的母亲经济上供养、生某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对患病的母亲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同时还应照顾其母亲的特殊需要。原告杨某明确表示以后在次子和三子家居住对自己身体有利,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份以后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于2010年8月至今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52.8元(3264.17元÷5)。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生某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和原告子女人数情况,应定为被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原告今后医疗费用应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发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为宜。被告辩某原告今后的生某起居自己全部承担,因原告明确表示以后在次子和三子家居住,被告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愿、照顾其特殊需要,该院对其辩某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652.8元;二、被告高某乙自2010年10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杨某赡养费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赡养费1800元,以后定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杨某当年度上半年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杨某当年度下半年的赡养费1200元;三、原告杨某今后医疗费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发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一月结算一次;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核实上诉人的其他子女对上诉人赡养的情况和对上诉人尽的义务,明显在判决中失去了对上诉人80多岁的人来讲的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辩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某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有多个子女的,应根据他们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对父母的经济责任。上诉人有五个子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及赡养费每月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