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到莆田市X村石码X号被害单位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员工夏某某、陈某、陈某租住的处,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钥匙将房屋铁门打开(该房屋内房东翁某某长期居住),而后将被害单位所有的十二根地脚螺栓(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0元)盗走并放在门外,后被夏某某、陈某、陈某发现并被抓获。被盗十二根地脚螺栓被莆田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员工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员工夏某某、陈某、陈某的陈某,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地脚螺栓的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案发经过,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提出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案发经过,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