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郑屯菜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段5-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XXX、XXX、XX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唐某博、代理审判员谭西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X、XXX及其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李乐,被上诉人XX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X同系顾桂芝的子女。原告XXX系原告XXX之子,被告XXX系被告XXX妻子,被告XXX系被告XXX与被告XXX之子。原告XXX、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顾桂芝(已死亡)共同承包连山区X村土地4.67亩,另有机动地0.35亩,共计5.02亩。五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耕种这些土地。2010亩10月,因政府占地,原、被告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张树军)就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六份书面协议,其中XXX分别以XXX、XXX、XXX、XXX名义签订四份协议,补偿款分别为222,617.00元、111,720.00元、192,200.00元、153,242.00元;XXX签订2份(协议之三、之四)协议,补偿款数额分别为136,710.00元、102,900.00元,总补偿款为919,389.00元。XXX已领取39万元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政府征占本案诉争的土地前,五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这一事实证人杨德民、武某、李铁仲可以证实,被告方亦承认,故对该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补偿款是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款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五原告做为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和附着物的所有人,对该补偿款所有权,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可资采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XXX、被告XXX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张树军)就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签署的补偿协议(六份)所确定的补偿款共计919,389.00元,归五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XXX、X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39,610.00元补偿款归三上诉人所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63亩土地是上诉人的,且动迁人龙港区X区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被上诉人XXX、XXX、XXX、XXX、XXX辩称:三上诉人主张其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涉及价款239,61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理由:在征占土地之前,承包地一直由五被上诉人耕种,而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款应归实际投入人和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我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239,61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与上诉人XXX同系顾桂芝的子女。被上诉人XXX系被上诉人XXX之子;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系夫妻关系,上诉人XXX系二人之子。2000年上诉人XXX与其所在的葫芦岛市X乡人民政府郑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记载承包地4.67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上诉人XXX、XXX、XXX及被上诉人XXX、XXX、XXX、XXX和已故顾桂芝。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另有机动地0.35亩,共计5.02亩。2010亩10月,因政府占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一事分别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签订六份书面协议,协议之一为被上诉人XXX,补偿款为192,200.00元;协议之二被上诉人XXX,补偿款为111,720.00元;协议之五为被上诉人XXX,补偿款为153,242.00元,上述协议均为被上诉人XXX代签;协议之六为被上诉人XXX,补偿款为222,617.00元,为XXX本人签名;协议之三为上诉人XXX,补偿款为136,710.00元,为XXX本人签名;协议之四为顾桂芝,补偿款为102,900.00元,为上诉人XXX代签。上述协议中合计总补偿款为919,389.00元,XXX已领取39万元的补偿款。后在双方领取补偿款中产生争议,致领取补偿款一事搁置下来,葫芦岛市X乡人民政府郑屯村X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家庭成员之间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上产生纠纷,上诉人XXX、XXX、XXX均为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从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分别签订的二份协议及被上诉人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分别签订的四份协议看,双方之间就地上补偿费用的分配已达成共识,并明确了分配权属。即协议之一、二、五、六明确了动迁户分别为被上诉人,四笔补偿款合计679,779.00元,应归五被上诉人所有;协议之三明确了动迁户为上诉人XXX,该笔补偿款136,710.00元应归三上诉人;协议四明确了动迁户为顾桂芝,该笔补偿款102,900.00元应归顾桂芝所有。上述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行使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在领取补偿款时,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XXX签订的协议三中的补偿款136,710.00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导致当事人迟延领取补偿款,五被上诉人负有责任。关于XXX代顾桂芝签订协议四中的补偿款102,900.00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依据协议四的约定,该笔补偿款应归顾桂芝所有,因顾桂芝已故,该财产转为遗产,故该笔补偿款在协商分配不成的情况下,应由顾桂芝五儿女按份法定分割,每份应分得补偿款20,580.00元。被上诉人XXX、XXX、XXX、XXX对该笔补偿款应各分得20,580.00元,合计82,320.00元,被上诉人XXX对此笔补偿款不享有权利,上诉人XXX对该笔补偿款应分得20,58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XXX本人签订及其代签的两笔补偿款全某归五上诉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代顾桂芝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协议四)所确定的补偿款102,900.00元中的82,320.00元,归五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XXX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协议三)所确定的补偿款136,710.00元及上诉人XXX代顾桂芝与龙港区X区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协议四)所确定的补偿款102,900.00元中的20,580.00元,合计157,290.00元,归三上诉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4.00元(五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00元(三上诉人预交),合计9,784.00元,按比例负担,五被上诉人负担6,423.00元,三上诉人负担3,3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代理审判员谭西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