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某告叶某甲、谢某丙、郑州市X区X街小学校(以下简称建新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永建,被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丁,被告建新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被告叶某甲、谢某丙均系被告建新街小学学生,2010年9月20日下午,第二节课预备铃打响,原告从操场走到教室门口时,被告叶某甲将被告谢某丙从讲台推下,被告谢某丙的牙齿碰到原告脸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在郑州市X区欣奕美容馆进行除疤美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及美容费8189.2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诉某过高,被告叶某甲与被告谢某丙在一起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某甲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被告谢某丙辩称,原告诉某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建新街小学辩称,被告建新街小学没有责任,在管理上也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发生在课间,故被告建新街小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叶某甲、谢某丙均系被告建新街小学学生,2010年9月20日下午,第二节课预备铃打响,原告从操场走到教室门口时,被告叶某甲与被告谢某丙在学校课间操中追逐打闹,被告叶某甲推搡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丙的牙齿碰到原告脸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在郑州市X区欣奕美容馆进行除疤美容,花去医疗费8189.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叶某甲与被告谢某丙在学校课间操中追逐打闹,被告叶某甲推搡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丙的牙齿碰到原告脸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叶某甲、谢某丙各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叶某甲、谢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新街小学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8189.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489.2元。被告叶某甲、被告谢某丙各应赔偿8489.2元的40%,即3395.68元,被告建新街小学赔偿8489.2元的20%,即1697.84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丁各应赔偿原告邢某3395.68元;
二、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校应赔偿原告邢某1697.84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丁各负担41元,被告郑州市X区X街小学校负担20.5元,余款102.5元退还原告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