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市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宋某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市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安阳市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并不存在,原告庭审时要求将被告变更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