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冯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聂X因与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诉称: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单位解散买断,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不仅没有做事,而且借原、被告分居之机在外与他人搞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聂XX、聂XXX的调查材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情况;
2、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
被告冯X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冯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X、冯XX、冯XXX,庄X调查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的情况。
2、证人罗X自书证明材料1份,被告冯X给债权人的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欠债的具体情况。
3、证人冯XXX的自书材料1份,记账单2张,房屋登记资料一套,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经审查,因该证据确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证据1证明内容客观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5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9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聂XXXX。2011年5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且生有子女,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现在发生矛盾,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关系就能重归于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X与被告冯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