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食品购销站职工,住(略)-5。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7月22日13时30分,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大堡桥头时,将金某某等几名装卸工的铁锹刮倒并与金某生口角,被田师付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冯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明知自己酒后,仍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视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罚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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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