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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方县某联社与被告谢某、尹某、李某、米某、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方县某联社。

被告谢某。

被告尹某。

被告李某。

被告米某。

被告滕某。

原告中方县某联社与被告谢某、尹某、李某、米某、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某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县某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尹某、米某及被告尹某、米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县某联社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谢某在原告中方县某联社借款x元,用于经营酒吧,并由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四人共同担保该笔贷款,约定2010年8月14日到期,按月还息,但利息只结了1752.30元,剩余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尹某、李某、米某、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其中另加罚息x元,本息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滕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系保证人没有异议,并且在保证期限内;二、答辩人对本案原告起诉状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催款的义务,仅催收了一千余元,除这笔借款外,谢某还有其它借款都没有归还,谢某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应,要求原告提前进入诉讼程序,原告没有任何行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审批表批下的贷款与放贷的时间不一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公正、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谢某以经营酒吧购设备为由与原告中方县某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按月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法定基准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中方县某联社分别与保证人尹某、李某、米某、滕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x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仅偿还了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752.3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催收,被告谢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0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谢某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法定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谢某尚欠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罚息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及单位资料在卷,证实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4份及借款审批资料在卷,证实被告谢某2009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00元,且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

3、催收借款回执1份、被告谢某书写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催收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与原告中方县某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谢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后,被告谢某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被告谢某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中方县某联社分别与保证人尹某、李某、米某、滕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即被告谢某与原告中方县某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中方县某联社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x.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提出原告没有及时催收借款及贷款审批表批下的贷款时间与放贷的时间不一致而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对被告谢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谢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中方县某联社借款x.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x元(2011年8月1日后至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法定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尹某、李某、米某、滕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李某、米某、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燕

审判员向好英

人民陪审员滕某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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