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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典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因李某某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边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修建漯平高速,李某某属平临高速修建地段的被拆迁户。其房屋被拆迁时,新华区政府已对其进行了补偿,2003年9月15日李某某领取了地面上所有附着物的补偿金x.8元及拆迁安置费、奖金500元。李某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多次要求新华区政府增加补偿金,新华区政府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华区政府向其公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及安置补偿规定,并且向其公开拆迁房屋应进行补偿所依据的具体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修建高速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系征地补偿行为。征地是政府行为,征地补偿的责任也在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李某某要求新华区政府向其公开拆迁房屋应补偿的具体标准、安置补偿规定的诉讼请求系正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新华区政府以李某某已将应得补偿领走,其所要求的诉讼不是新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新华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某某公开修建漯平高速时所拆迁房屋应补偿的具体标准及安置补偿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华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新华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受理范围。李某某一审是对《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准予变更诉讼请求,判决公开的内容,已超出上诉人决定的内容。二、被上诉人不是该征迁补偿建设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款是上级制定和拨付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明确说明了新华区政府应该就征地做出补偿安置方案,新华区政府对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就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针对平顶山市政府辖区内,修建漯平高速所涉建设征地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问题,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2003]X号文件,专门对新华区等县级人民政府下发了通知。

本院认为,修建高速征地、拆迁房屋,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应进行补偿。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03]X号文件,新华区政府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李某某要求新华区政府向其公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相关安置补偿规定,公开拆迁房屋应进行补偿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其诉讼请求系正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已经对建设征地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华区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华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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