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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3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某乙生活,父亲王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2008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增加为400元。几年来物价上涨,原告今年又上学,每年学费为8000元,原告还患有先天性皮肤病常年需药物治疗。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成倍增长,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原告之母亲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至每月800元至18周岁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即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后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350元增至每月900元。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08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1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400月增至每月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盐业公司人事处出的证明显示,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1966.3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父母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抚养费一般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原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的婚生女,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原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因物价上涨,在现阶段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8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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