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红艳、杜某某,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乙,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郭某甲因与郭某乙、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乙、丁某某返还其价值3973.5元的建筑工具并赔偿其租赁费损失每天50.5元直至返还之日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郭某乙承包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丁某某到原告郭某甲处拉走一些建筑工具用于房屋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扣押了原告的部分建筑工具,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拒不返还。在本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2009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让原告把扣押的建筑工具拉走,原告拒不拉走。被告丁某某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有:1.5-2米长钢管4根、3.5米长钢管10根、6-7米长钢管6根、扣件2个、搅拌机1台、槽钢1根、竹笆28块、皮槽7个、跑车一个、斗车两辆、架车底盘一个。2008年10月20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租赁以上同类建筑工具的租赁费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租赁以上同类建筑工具的租赁费每天为41.2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建筑工具系被告丁某某从原告处拉走并打有收条,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建筑工具的责任,现被告丁某某私自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返还被扣押的建筑工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租建筑工具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收益,被告丁某某扣押原告建筑工具的行为已对原告收益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参照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以每天41.25元为宜,赔偿时间从扣押时的2008年2月26日,到被告丁某某让原告拉建筑工具,而原告不拉时的2009年5月19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系被告郭某乙租赁其建筑工具,要求被告郭某乙返还建筑工具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甲建筑工具:1.5-2米长钢管4根、3.5米长钢管10根、6-7米长钢管6根、扣件2个、搅拌机1台、槽钢1根、竹笆28块、皮槽7个、跑车一个、斗车两辆、架车底盘一个。二、丁某某赔偿郭某甲每天损失41.25元,赔偿时间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三、驳回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某甲的建筑工具在其处是客观事实,但不是其扣押的,工具是郭某乙租赁的,是郭某乙让其帮忙运到工地上的。后郭某甲称要与郭某乙结算租赁费,让其证明工地上的工具数量,其才为郭某甲出具了一份剩余工具的证明。工具存放其处是郭某乙与郭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其没有实施扣押他人财物的侵权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郭某甲的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没有依据,属于暗箱操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郭某甲答辩称,其建筑工具是郭某乙租赁的,丁某某扣押其私人财产,侵犯了其利益,耽误了其租赁工具收益,丁某某应该返还工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正确。
郭某乙答辩称,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与郭某甲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为建房从郭某甲处拉走部分建筑工具用于房屋施工,后丁某某与郭某乙因建房发生纠纷,丁某某将上述建筑工具予以扣押,并于2008年2月26日向郭某甲出具了列明建筑工具名称、规格、数量等项目的清单。丁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上诉称上述建筑工具系郭某乙从郭某甲处租赁,二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郭某甲也认可郭某乙租赁建筑工具的事实,其只是按照郭某乙的安排将建筑工具拉到建房工地。但郭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仅负责出工建房,是丁某某租赁了郭某甲的建筑工具。因郭某甲与郭某乙并无租赁合同,郭某乙又不予认可,且丁某某与郭某乙之间也未签订建房合同,故郭某甲与郭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丁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扣押郭某甲建筑工具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丁某某实施的扣押郭某甲物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已给郭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河南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建筑工具的租赁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丁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价格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郭某甲被扣建筑工具经济损失的依据。丁某某二审时认可其出具建筑工具清单的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郭某甲对其2009年5月19日未按丁某某的要求拉回建筑工具的事实也无异议,故一审依照上述起止时间计算郭某甲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丁某某关于郭某甲建筑工具租赁费损失以及被扣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