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贺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门口,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天禧牌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8元);
2010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贺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东方网吧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威龙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
201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贺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轻便摩托车1辆;
2010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喜乐多超市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马点洋的国木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1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贺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酷友网吧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宋仁昌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杨某甲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没收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X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X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审判员胡泰忠
书记员杨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