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中,因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二原告彭某某、李某甲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为此,二原告彭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李某甲撤回对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彭某某、李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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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某成
审判员贺传衡
审判员彭某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