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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9岁。

原告贾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2011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相识后,2005年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且被告有每天喝酒的不良嗜好,大男子主义严重,也不让原告回娘家。2010年2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分割共同财产及合理承担本案诉某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及分割财产的诉某。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娘家,她一年回娘家三、四次,每次住(略)。原、被告还生有一个男孩,2008年5月在原告娘家死亡,故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05年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已死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贾某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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