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女。
原告杜某与被告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杜xx。X年X月X日生女孩杜XX。婚后被告从不做家务,更不干农活。原、被告于2010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杜某楠、女孩杜某君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杜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政府部门某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与被告门某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杜xx。X年X月X日生女孩杜XX。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