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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11年4月19日16时10分,被告范某乙驾驶属被告曾某所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承保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48县X镇往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镇供电所门前路段,被告范某乙驾车超越原告骑的自行车过程中碰刮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共花去医药费x.93元,被告范某乙只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x.93元医药费。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2011年5月31日,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9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生活用品费、陪床费287.1元、复印费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2031.1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生活用品费、陪床费287.1元、复印费3.5元,扣除被告范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由被告范某乙、曾某负连带赔偿7938.5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范某乙发生交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分配;3、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证明、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出院情况;5、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及结算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陪床费及复印费的使用情况。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已经是79岁的老人,依法已经达到了被抚养的年龄,可由原告的亲属或国家、集体抚养,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以及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是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但支付的项目和金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是79岁的老人,依法已经达到了被抚养的年龄,可由原告的亲属或国家、集体抚养,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以及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医院的用药清单情况,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某内依法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过高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分配和交强险的赔付范某。

被告曾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与证据。

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能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关联性,并且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9日16时10分,被告范某乙驾驶被告曾某转让给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48县X镇往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镇供电所门前路段,被告范某乙驾车超越原告骑的自行车过程中碰刮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3、左侧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截止2011年5月31日共花去医药费x.93元。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某乙驾驶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范某乙,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保单号为PDAB(略),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范某甲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乙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较重,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未靠车道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较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范某乙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此事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范某乙承担此事故7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曾某虽然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转让给被告范某乙,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和收益,故被告曾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和承担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截止2011年5月31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x.93元,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40元/天×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1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031.12元(48.36元/日×42日×1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用品费、陪床费287.1元、复印费3.5元,因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92元,因原告已经79岁,欠缺劳动能力,且原告无法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1.1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31.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合计x.12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x.93元,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应承担6194.37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x.5元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范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经济损失,被告范某乙还应支付1453.5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2031.12元,合计x.12元给原告范某甲;

二、被告范某乙赔偿1453.56元给原告范某甲;

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范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范某乙负担3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0元,原告范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范某乙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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