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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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及被告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17时28分,原告乘坐内乡分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当车辆行驶到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地方时,该车为躲避另一超车车辆,造成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当场把我砸在车厢内无法逃生,使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后经救出车厢后,被送到许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一部分医药费由被告内乡分公司垫付,后期药费由我个人支付,在伤情尚未痊愈后出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手机损失费共计x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

2、豫x大客车受伤乘客名单,证明原告在受伤名单之中。

3、陈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4、陈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

5、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间。

6、医疗票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1200元。

7、河南天华药业有限公司及河南超牧兽药有限公司销售一部聘书各一份,证明两个单位聘请原告,并发两份工资。

8、被扣5——6月份工资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工资。

9、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费296元。

10、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发票,证明在医院治疗情况。

11、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兹有社旗县X镇居民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社旗县X镇县委家属院,2009年7月28日下午16时47分,其身份证,在许昌中心医院出院证,及医疗结算单,在城郊综合大市场附近被抢走。

12、河南超牧合同劳务书一份,证明陈某与该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

13、河南天华合同劳务书一份,证明陈某与天华有劳务合同关系。

14、河南天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该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资格,该公司是存在的。

15、河南超牧质量认证书、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已注册具有生产销售。

16、河南超牧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注册单位。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原告把被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不是在汽车站购买车票,而是从实际乘运人手里购买的车票,不能构成被告与乘座人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主张内乡分公司垫付的一部分医疗费,应该把已垫付的一部分从原告诉请中扣减,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为陈某支付医疗费5200元,证明陈某已领取5200元,属原告没有主张费用。

被告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汽车站购买车票,而是从实际乘运人手里购买的车票,应当由实际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辩称同宛运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

2、融资班线承包合同书一份、保险单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运输合同中出现任何问题,有实际乘运人李自闯承担,该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乘运人险。

被告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10、14、16没有异议;对证据6是6226.36,其它部分原告放弃了,只主张1200元;证据7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天华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单位营业证、机构代码、完税说明;证据8同样存在以上问题,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劳动合同,不允许在两个单位工作,违反劳动法规定,对证据11有异议,作为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应出具立案通知书,证明无效,也无法证明原告丢失的东西;证据12、13有异议,不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证据15有异议,不是公司出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领走的是医疗票据,被告垫钱是经医院,原告未见到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乡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陈某与妻子刘元杰同乡赵岚泉从方城县南关与社旗县X路交界处加油站乘坐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当该车行驶至许登高速13KM+100M地点时,李广五驾驶豫x轿车沿许登高速公路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白海波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李广五所驾驶车辆与中央护栏挂擦后方向失控,滑进行车道后又继续前行连续挂擦中央护栏,白海波采取相应措施避让时,导致豫x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焦明成当场死亡,其他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在受伤乘客之中,原告受伤后,住进许昌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6226.36元,内乡分公司支付5200元,原告垫付1200元之后医院又退还剩余款176元给原告,而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026元。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五、白海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陈某于2008年1月1日被河南超牧兽药有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聘请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薪1800元。2008年1月1日河南天华药业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陈某为公司北区大区经理,聘请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月薪1800元。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数额、项目是否适当,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原告乘坐内乡分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原告虽是中途乘车,但不影响客运服务合同成立,在客运途中乘坐人受到伤害,内乡分公司作为管理者、经营者,有承担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主体适格。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伤害应当由实际乘运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宛运公司作为内乡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对此事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6226.36元,被告垫付5200元,原告实际垫支1026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7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20元,计70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两个公司聘请原告,合计月薪3600元,应属原告实际收入,每天按120元,住院35天,共计42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5天,共计35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296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衣服、手机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272元。

综上,原告乘坐被告内乡分公司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内乡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7272元,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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