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60岁。
被告裴某某,男,5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董成林介绍,2008年4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口头承诺10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和证人董成林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某经董成林介绍于2008年4月7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董成林当庭作证的证词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某伟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