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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撤回对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负担。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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