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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XX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智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陕西华XX公司股东,住西安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铁XX,男,自由职业,住西安市XX。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杨XX,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第三人高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陕西华XX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陕西华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第三人高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高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屈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智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华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X区马家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第三人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住西安市X区马家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铁XX,男,自由职业,住西安市X区X街坊X楼X门X号。

原告智XX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XX的委托代理人铁XX,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郝XX、杨XX,第三人陕西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法定代理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屈XX、第三人高X、第三人高X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智X、第三人智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28日对华XX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据该公司的申请书及股东会议记录,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XX变更为高XX。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华XX公司提交的多项材料,证据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丢失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证据3、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股东会议纪要,记录原股东高XX的股权全某转让给高XX,高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有全某股东智XX、高XX、智X、高XX的签名。证据5、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附表,记录股东为高XX、智X、智XX。证据6、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高XX将公司股权70%作价560万元全某转让给高XX。证据7、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XX变更为高XX。

原告诉称,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XX于2010年11月3日病逝,第三人高XX向被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多项材料,伪造逝者高XX及公司另二位股东签名,上述材料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24日,而高XX死亡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因逝者高XX的财产未予分配处置,涉及数人的合法权益未能确定。被告对第三人高XX提交的材料未予审核,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华XX公司向被告提交手续齐全某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股东高XX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XX,被告审查后予以变更登记。认为华XX公司应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被告进行形式审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高XX述称,有关变更华XX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高XX的材料系其递送,承认该材料均虚假,但认为处罚呈报虚假材料的权利应属被告,其他股东系挂名股东,原告无行政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请求裁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华XX公司述称意见与第三人高XX意见相同。

第三人屈XX述称意见与第三人高XX意见相同。

第三人高X述称意见与第三人高XX意见相同。

第三人高XXX述称意见与第三人高XX意见相同。

第三人智X述称,华XX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高XX病逝后,析产、继承及股东股权转让未发生,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是错误的,违法无效。其系华XX公司股东,对该工商变更登记毫不知情,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虚假,侵犯其股东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智XXX述称,其与华XX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病逝后,有关财产权益未分配处置,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侵犯其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华XX公司系股份制法人企业,原股东三人为高XX、智XX、智X。高XX系法定代表人并拥有70%股权。2005年9月23日,智XXX与高XX领取结婚证书。智XXX与智X、智XX系兄妹关系。高XX有子女三人,为高X、高XX、高XXX,其母为屈XX,其父已逝。2010年11月3日,高XX病逝。2011年1月24日,高XX以华XX公司名义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变更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将高XX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XX。被告未向该公司股东核查该材料,于当月28日准许其请求,予以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知晓,与高XX等人多次商谈,并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登记要求,因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华XX公司、第三人高XX均承认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除高XX本人签名真实,其他股东签名均虚假,承认其他股东对此毫不知情。第三人高X、高XXX、屈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智XXX与高XX结婚证的真伪。本院派员向有关婚姻登记机关查询,确定其双方系夫妻关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变更登记附表、股权转让协议、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企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依据事实和有关法规规定,予以核查并确定是否应予工商变更登记。本案所涉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虚假,被告未履行核查职责,遂准予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对陕西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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