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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吵架。我到广州打工期间因一点小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走后三年多,我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从未打电话回来,更未打电话询问儿子情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生子李某泽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2.生子李某泽由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泽,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07年3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谢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本案因被告谢某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某泽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经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却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致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许。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原告应返还被告。生子李某泽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不要求被告谢某承担生子抚养费,愿意自行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生子李某泽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谢某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子四条、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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