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3月30日借款人张某某所写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是事实,被告家中经济困难,但也要尽力偿还原告。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程朋所写收到条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院原、被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于桂芝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