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宸公司)、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全喜,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承建被告华宸公司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综合楼的部分工程,总工程量计款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x.62元。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x.62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符。2、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华宸华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林大伟是华宸公司委派在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的经理。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林大伟聘请梁某某负责中院项目工程的工程技术施工。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梁某某让杨某某在该工地施工,杨某某按梁某某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梁某某以华宸公司驻马店中级法院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杨某某补签工程协议书一份,并以华宸公司驻马店中级法院楼项目部名义给杨某某出具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后期零星杂活清单一份,确认杨某某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工程量计款为x.55元。另,除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外,梁某某让杨某某为B区、C区X层地坪填土,工程量计款为3320元;后由于钢筋工班组临时退场,梁某某将钢筋工交由杨某某施工,补偿费用共计7000元。以上杨某某为华宸公司驻马店中院综合楼工地施工的工程量计款总计为x.55元,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讨要,华宸公司至今拖欠杨某某工程款x.62元未付。华宸公司辩称杨某某所诉数额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华宸公司辩称杨某某为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造成墙体漏水,并提供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一份和照片65张,证人秦某某是在中院工地做内墙漆的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工程协议书、杂活清单各一份、证明两份、照片65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林大伟系华宸公司委派在驻马店中院综合楼项目部的经理,而梁某某系林大伟聘请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及施工,梁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宸公司承担。杨某某要求梁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某按华宸公司要求为华宸公司驻马店中院综合楼工地施工完毕,但华宸公司至今仍下欠杨某某工程款x.6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宸公司辩称杨某某起诉数额不符,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宸公司称杨某某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造成墙体漏水,但其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系在华宸公司驻马店中院综合楼工地做内墙漆的工人,其证明不了杨某某所做工程是否合格,且防水工程不是杨某某所做,照片只能证明墙体渗水,证明不了照片是从何处所拍及墙体渗水的原因,且驻马店中院综合楼现已交付使用,故对华宸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要求华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