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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南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南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两个月,2007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并以其两套房屋作抵押,2007年10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三笔借款被告均出示了借条。现约定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款承诺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以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南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南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9月10日,被告南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借期两个月。2007年9月29日,被告南某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2007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南某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以其位于娄底市X区X路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和“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0.63和38.63的房屋两套作为抵押,将产权证交由原告戴某,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则房屋归原告戴某所有。2007年10月30日,被告南某又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南某亦出具了借条,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延期一天支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某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某向原告戴某三次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南某2007年9月10日所借原告戴某x元,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南某2007年9月29日及10月30日所借原告戴某x元及x元,约定月利率3%和每日利息500元,约定利息高于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南某虽然承诺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对2007年9月29日所借x元进行担保,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其中本金x元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x元和本金x元分别自2007年9月29日和2007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9.88%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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