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与被告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闻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2月8日早晨8时许我从承包地干活回家,走到被告过道门外边路上,被告往外扔土砸在了我身上,我与被告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就从家里拿出一把匕首将我捅伤。后我家人把我送到了黄楼卫生院,然后又紧急送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健康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9.7元、误某212元、护理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225元。
被告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早晨8时许,被告正从院子里往门口清理废水泥块,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废水泥块差点扔到原告身上,原告就说了被告几句,为此二人发生了争吵。之后又引起了原告的丈夫文某清、儿子文某党、儿媳张银铃、被告的妻子李梅花之间的争吵。争吵期间,文某党和被告两人打了起来,被告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便跑到自己院内拿了一把刀将原告捅伤(捅在原告右后斜肋上)。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新蔡县黄楼卫生院紧接着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种治疗费用1729.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7元、误某212元、护理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4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用刀将原告捅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前原告对被告清理废水泥块的行为,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且纠纷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妻子进行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某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均是其子女接送,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的医疗费1729.7元、误某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86元、护理费196.43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2615.42元,被告闻某赔偿70%即1830.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闻某负担35元,原告文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