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凯德公司欠原告货款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凯德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共计x.6元,现已执行10万元,因凯德公司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下欠的x.6元未得到执行。原告得知凯德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凯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因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凯德公司欠款x.6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税务机关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欠凯德公司货款x.9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冯向荣诉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凯德公司共欠冯向荣借款x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9月25日本院对凯德公司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凯德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x元。庭审时原告称本院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执行异议书、供应商明细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对凯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凯德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凯德公司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凯德公司与本案被告并未通过对账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庭审时被告认可欠凯德公司货款x.92元,而在本院已审结的冯向荣诉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定被告支付的到期债权数额为x元,其数额已经高于被告单方认可欠凯德公司的货款数额,并且,除去被告单方认可欠凯德公司货款数额以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凯德公司对被告还享有其他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9月26日本院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以凯德公司到期债权已被法院冻结为由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2010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凯德公司另一案中,鼓楼法院做出(2010)鼓执字第186-X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赛普公司直接向原告郑州鸿林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赛普公司提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其后果应该是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通知中“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为实现债权而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来说,也是本案原告申请在前,冯向荣申请在后,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法律事实。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诉讼标的额度虽然不大,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依法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没有减半收取。再者,一审漏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代位权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而不能成立。但是同意上诉人关于一审漏列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观点。对于186-X号通知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虽然上述两个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要求两个到期债权中任何一个债权存在瑕疵时不得行使代位权诉讼,但是,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两个到期债权应该是没有瑕疵、不受限制的。否则,因权利受限而难以实现代位权。就本案而言,后一个债权因债务人凯德公司欠冯向荣借款,法院依据冯向荣的申请冻结了债务人凯德公司对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请求次债务人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清偿债务人凯德公司的欠款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回避了其申请冻结在先,冯向荣申请冻结在后的事实。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一审并没有回避这一事实。关于上诉人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漏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对该类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是否必须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诉讼费应减半收取的上诉理由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收取数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二审诉讼费2125元由郑州鸿林焦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渠红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