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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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杜某甲,曾某名杜某。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杜某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丙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伙同杨某丁、王某辛(均另行处理)等人于2008年7月4日晚至本市宝山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X号门出口处守候,伺机抢劫他人从厂区内窃得的铌铁。

当晚8时许,被害人雷某某驾驶装有从宝钢厂区内窃得铌铁的沪x货车驶出宝钢X号门,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等人即上前拦堵。雷某某驾车加速逃逸,王某乙、王某辛翻越上车,杜某甲、杜某丙等人驾车随后追赶。王某乙、王某辛在雷某某驾驶的货车上采用拍车顶、踢驾驶室窗玻璃的方法欲逼停货车。雷某某驾车行至宝山区X路某号附近时跳车坠地,因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杜某甲、杜某丙、杨某丁等人获悉雷某某坠地后赶至月罗路某号附近,由杨某丁驾驶沪x货车至宝山区X镇X村西北宅某号东侧小路处,伙同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等人将货车上的铌铁卸下。杜某甲等人将铌铁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王某乙等人从杜某甲处分得部分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钟某某、王某戊、曾某己、李某庚、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杨某丁、李某的供述;炼钢厂转炉一分厂的《失窃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乙、杜某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前次犯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被告人王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后悔犯罪,但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自己到案后能认罪为由,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承认到过宝钢X号门的现场,但辩称是他人打电话约其到该处,目的是对偷东西的被害人实施敲诈,其不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自己在敲诈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杜某丙认为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辩称自己去宝钢X号门的现场是应杜某甲的要求帮杜某甲接朋友的;其没有实施拦堵和追赶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对本案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和杨某丁得知当晚有人盗窃宝钢铌铁后,即预谋并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杜某丙和王某辛等人守候在宝钢X号门外截取赃物。

当晚20时许,被害人雷某某驾驶载有从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三楼材料仓库窃得铌铁的牌号为沪x的货车驶出宝钢X号门,杜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等人即上前拦堵。雷某某驾车转向至月罗路后加速向西逃逸,王某乙、王某辛翻越上货车,杜某甲、杜某丙等人则乘车随后追赶。

王某乙、王某辛翻越上雷某某驾驶的货车后,采用拳击驾驶室顶面、脚蹬踢驾驶室窗玻璃的方法威逼雷某某停车,致驾驶室后窗玻璃崩碎。雷某某驾车行至宝山区X路X路面时,跳车坠地,因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杜某甲、杨某丁等人赶到现场附近,由杨某丁将停靠在马路南侧的“沪x”货车驾离现场。杜某甲等人截取车上所载铌铁,销赃得款20,000元,赃款由杜某甲等人朋分。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丙于2009年8月6日被四川省南部县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2008)沪公宝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其所附的《2008.7.4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抢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2008.7.4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抢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的马路上。月罗路某号位于月罗路、锦乐路路口西侧200米处,系万和源废品回收站。东侧系沈巷X村。在月罗路某号门口的月罗路路中央双黄某位置处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头东脚西仰卧在地面,上身着橘黄某短袖T恤,下身着浅灰色长裤,脚穿浅黄某运动鞋。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发现血泊。现场其他处未见明显痕迹。勘查时间为2008年7月4日22时至22时30分。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其所附照片证实:死者枕部在10.5×9厘米范围内有三处方向一致的条形头皮挫擦伤,其下方有1.6厘米及1.5×1厘米浅表裂伤,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枕部头皮下出血,枕骨呈“Y”型线形骨折,骨折线延伸至左侧颅前窝及右侧颅中窝,两侧额叶、左颞叶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部有15×5厘米皮下出血,脊柱中段有5×1厘米皮肤挫擦伤,左腰部有14×14厘米皮肤挫擦伤;两肺气肿,见吸入性出血斑,心表面见多量出血点;左肘部有8×3厘米皮肤挫擦伤,左尺骨茎突部有2×1厘米皮肤挫擦伤,右肘部有8×3厘米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死者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其头部损伤的分布部位、严重程度、形态特征等情况分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结论为死者雷某某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尸体检验时间为2008年7月4日23时许;检验于上海市宝山殡仪馆。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20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送朋友回罗店,当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了约2、3分钟某月罗路X村附近时,看到前面一辆同向行驶的白色货车一会儿开在里车道、一会儿开在外车道,车斗内蹲着人。突然该车穿过月罗路的双黄某向逆向车道慢慢滑行过去,这时车门打开,从驾驶室里摔滚下一个穿黄某衣服的人,车辆仍在继续滑行。当其把朋友送回家后再次返回到该处时,见路边围着很多人,并见从车上摔滚下的人已死了,即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死者摔滚在月罗路X村西面一点的月罗路上。

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约20时20分许,王某戊驾轻骑摩托车在月罗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月罗路停车场门口处看到月罗路中间双黄某处躺着一个人,并从路人处得知被害人是从当时停在距离现场不远路边的一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上摔下来的。王某戊看见从那辆小货车上下来2、3个人,好像还有人在打手机。过了1、2分钟,围观的人拦了一辆警车,在警察向路人问情况时,那辆车要跑,王某戊即骑着轻骑摩托车追赶,后虽未追上,但看清那辆车的车牌为“沪x”。

5、证人曾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吸毒人员雷某某对其称,因无钱交纳房租,表示愿参与曾某己等人盗窃宝钢财物。同月4日中午11时,宝钢厂区的内保王某戊打电话对曾某己称,今天可以偷东西。曾某己即与宝钢X号门的门卫尤某联系,尤说其朋友王某今晚在X号门当班。偷东西的车可以从该门口进出。曾某己遂与余某某、李某庚、雷某某商量当晚实施盗窃。当晚19时许,雷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进宝钢厂区盗窃,曾某己、李某庚乘坐余某某驾驶的小车到宝钢X号门西侧停下后,曾某己、李某庚步行至X号门,并由曾某己与雷某某保持手机联系。当时,在X号门与月罗路的通道上停着三辆“黑车”,车上都坐着人,车边人行道上有4、5个男青年。20时20分许,雷某某驾车从厂区出来停在X号门内,两个门卫上去检查并示意雷某某下车,雷某某启动车辆撞坏栏杆强行闯关将车开至月罗路口,在距曾某己、李某庚约两米处停下。此时,“黑车”边有二人冲上前,分别抓住雷某某车的左右反光镜让雷某某下车。雷某某再次启动车辆加速右拐至月罗路向马泾桥方向开,抓住反光镜的二人顺势跳上车斗,使劲拍着车顶让雷某某停车,原本停着的三辆“黑车”及在人行道上的人立即上车,并说去追。曾某己逃至余某某停车处,见余已驾车离开,且有车和人对曾某己追击,就绕小路逃离。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曾某己、余某某、李某庚商量当晚到宝钢实施盗窃。当晚18时许,雷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来后,曾某己让他将车开进宝钢。雷某某走后约半小时,李某庚、曾某己乘坐余某某驾驶的小车到宝钢X号门外一公交车站附近停下,李某庚、曾某己下车后等候在宝钢X号门与月罗路的转弯处,曾某己不断地打手机与雷某某联系。当时,看到该处停着三辆车,车上坐着人,车边有4、5个男青年。不久,雷某某驾车从厂区出来停在X号门接受门卫检查,不到一分钟,雷某某的车就开出来了,在宝钢X号门与月罗路的转弯处,有两名男子走到雷某某车子的正前方拦车,雷某某减慢的车速马上又加速。这时,李某庚见雷某某的车子后车厢爬上两个人并敲打车顶让雷某某停车。雷某某没停车,转弯后朝马泾桥方向开走了。原本停着的三辆“黑车”及在人行道上的人立即上车,并说去追。曾某己逃至余某某停车处,见余已驾车离开,且有车和人对曾某己追击,就绕小路逃离。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苏某某以搬家需用车为由向上海佳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借得一辆牌号为沪x的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其实,当时是雷某某对苏某某称要搬家,由苏某某出面向杨某借取该车。雷某某答应用完车于当晚21时归还,但到时与雷某某联系时已无法打通他的电话。当晚22时许,苏某某接到当地派出所的电话到派出所后,才知道雷某某跳车死亡的情况。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牌号为沪x的白色双排座小货车是上海佳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该车于2008年7月4日17时由杨某借给朋友苏某某使用,当时苏某某是以搬家需用车的理由向其借取的。车辆借出后一直未归还,因苏某某一直关机,联系不上。直到2008年8月中旬,接到宝山区盛桥派出所民警通知,才从月浦停车场领回该车。当时该车的驾驶室后窗玻璃已被敲碎、后排座也被拆除。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上海机动车查询信息”载明:沪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佳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05年9月8日。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系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的材料保管员。2008年7月5日早上,单位职工向其报告称三楼料仓的工业原材料铌铁有被偷的痕迹,唐某某即对料仓进行了检查,发现约有400余公斤的铌铁被盗。

11、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证实,2008年7月5日早上,在精炼1#RH三楼料仓处检查合金使用情况时,发现现场使用的工业原材料铌铁被盗,经清理发现,共失窃400余千克铌铁。

12、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08年7月,每公斤铌铁的市场价为214元。

13、涉案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初的一天18时左右,杜某甲打电话对杨某丁说今晚有人要从宝钢厂偷铌铁出来,让杨某丁到宝钢X号门,准备将他们偷的东西抢下来。杨某丁答应并雇车赶至该处,见王某辛、王某乙、杜某丙等人已到该处。不久杜某甲也到了该处,还有一些杨某丁不认识的人亦先后到达。当晚19时许,因不明确偷东西的人从宝钢哪个门出来,杜某甲让杨某丁、杜某丙等人坐李某的车前往X号门守候。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丁等人回到X号门。之后杨某丁见王某辛、王某乙等人在X号门外的马路中间拦截出厂的车辆,拦截了3、4辆均没有发现装有铌铁的车。杜某甲又让杨某丁、杜某丙等人坐李某的车前往X号门守候,当车行驶至卲川路海豹水泥厂附近时,车上的人接到电话称,偷东西的车从X号门出来了,且王某辛和王某乙已爬上那辆车,让杨某丁、杜某丙等人朝月浦马泾桥方向去追赶。当杨某丁、杜某丙等人到马泾桥时,王某辛打电话对杨某丁说,卡车司机跳车了,让杨某丁去开那辆车。杨某丁等人坐车至马泾桥沈巷村过去一点时,发现有一辆警车停在那里,地上躺着一人,再向西开了50米左右,那里停着一辆白色卡车,王某辛、王某乙在卡车边上。杨某丁等人的车停下后,王某辛将卡车钥匙交给杨某丁并让杨某车开走。杨某丁将车朝北开到月新北路路底边一条小路上停下后给杜某丙打电话,报告了自己所处的位置。约5分钟某,王某辛、王某乙、杜某丙坐李某的车和杜某甲坐“黑车”先后赶到,王某乙从货车的后排处搬下3、4袋铌铁,估计有100多公斤。王某辛等人把铌铁藏在路边的草丛中后,杜某甲让杨某丁把车驾走。杨某丁驾车一公里左右后,将车扔弃在一空场地。第二天下午,杜某甲打电话让杨某丁去吴淞一超市碰头,当时王某辛、王某乙均在该超市,杜某甲给了杨某丁2,000元,并告诉杨,铌铁卖得2万余元。过了一星期,杨某丁、王某辛、王某乙、杜某丙躲回四川老家。

14、涉案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某日下午5时许,杨某丁打电话要用李某车,并让李某开车到月浦绥化路X村大门口等着。李某驾车到达后不久,见杨某丁和另外几个人从新村里出来,其中二人上了李某的车,杨某丁则在新村门口与另一人讲话。过了较长时间,开来一辆“奇瑞”和一辆“奥托”车,车上的人与杨某丁打了个招呼,杨某丁和其余人即上车,并让李某开往宝钢X号门。到达后,李某见从上述三辆车共下了8、9人并和杜某甲讲话,其中李某认识的有杜某甲、杨某丁、王某辛、王某乙等。等了约半个小时,杨某丁和几个人上了李某的车,让李某到宝钢X号门,不久,又回到X号门下车等候。之后,杨某丁等人再次乘坐李某车前往X号门,当车行至海豹水泥厂时,杨某丁接了个电话后,让李某调头向马泾桥、月罗路方向开,到马泾桥后又沿月罗路朝西开。在月罗路上,李某看见一辆警车,有警察在指挥交通,马路中间仰面躺着一人。再往前行驶数十公尺,杨某丁让李某停下车,李某见马路对面逆向停着一辆浅色双排小货车,王某辛、王某乙站在该车旁。杨某丁下车后就上了小货车,并将该车开走了。其余的人均上了李某的车,让李某跟随杨某丁驾驶的小货车行驶,但未跟上。之后经车上人与杨某丁电话联系,李某将车上的人载至月新北路X路处与杨某丁会合后离去。此后,王某辛、王某乙再次乘坐李某的车,当李某问及此事时被告知:杜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等人知道马路中间仰面躺着的人因偷了宝钢的铌铁,想“黑吃黑”把那铌铁抢过来;那天杜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等7、8个人在宝钢厂门口等着,就是为了抢铌铁;那人驾车出宝钢X号门,靠近月罗路时,因车速慢,王某辛、王某乙上了他车,后来那人就跳车了,大概死了,因殡仪馆的车也来了;后来这些铌铁是杜某甲处理的,卖得几万元,王某乙从杜某甲处分得几千元。

15、被告人杜某丙的供述称,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杜某甲打电话让杜某丙到宝钢X号门接“朋友”。杜某丙答应并雇一辆“黑车”赶到后,见杜某甲、王某辛、王某乙、杨某丁等十多人已到达,遂与大家一起等在那里。杜某丙看周围人的样子不像是“接人”,而象是在做违法的事。在等了较长时间后,离开现场雇车到月浦镇的网吧消遣。之后,杜某甲再次打电话让杜某丙到现场,杜某丙赶到时,看到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从宝钢厂出来,杜某甲、王某辛、王某乙等往那辆车跑过去,就跟着跑过去。那辆车不停,反而疯狂地往西面开去,王某辛和王某乙就跳上那辆车。此时,杜某丙知道杜某甲是让其来拦车、抢东西的。之后,杜某甲让杜某丙坐车追赶那辆车,杜某丙见原所雇佣的“黑车”还在现场,即坐上该“黑车”让司机往西追,追到一十字路口,看不到那辆白色货车,又让司机右转继续追,仍未找到,遂打电话与杜某甲联系。在电话中,杜某甲告知:那辆货车已追到,驾驶员跳车了。杜某丙坐车回家。案件发生后,杜某丙、杨某丁、王某辛、王某乙等人一起回四川省南部县,途中听杨某丁讲,是杜某甲让大家回老家避让一下的。整个事件都是杜某甲在操作。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对王某乙说今晚有人在宝钢厂内偷铌铁,准备把偷铌铁的车拦下来,把铌铁抢下来后卖掉,并说只要把车截下来就给王某乙1,000元,要王某乙当晚7时到宝钢X号门处等候。王某乙按时到约定地点后,看到李某、杜某甲、杨某丁、王某辛、杜某丙等在路边聊天。开始时,因为大家不确定是什么车偷铌铁,所以就对从X号门出来的车都拦下检查,先后共拦了5、6辆,发现都不是,就放行了。期间,估计偷铌铁的车从其他门口出厂,杜某甲叫李某开车载杨某丁、杜某丙及另一个人离开过。当晚20时左右,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冲出宝钢X号门关卡,大家判断就是要截的车,杜某甲、王某辛、王某乙等人围了上去,但这车不停。在追赶这辆车中,王某辛、王某乙跳上车,用拳头敲打驾驶室车顶,让司机停车,司机不听,左右打方向盘,车呈“S”形在月罗路上往西行驶。王某辛、王某乙在车上站不稳,蹲下身抓住车栏杆用脚踢车窗玻璃。王某辛将驾驶室后窗玻璃踢碎后,头伸进驾驶室大声叫司机停车。当车行驶至沈巷村西面的月罗路中间时,司机害怕了,打开车门跳了下去,失控的车辆在逆向道向前滑行了30、40米撞在马路南侧停了下来。王某辛、王某乙下了车,王某乙打电话告诉李某司机跳车和停车的位置等情况。大约5分钟某,李某开车带杨某丁、杜某丙等人赶到。李某让杨某丁将那辆货车开走后,王某辛、王某乙坐上李某的车离开,杜某丙肯定仍然坐在该车上。在经过一座桥时,李某让王某辛、王某乙下车等候,约过了一个小时,李某独自开车将王某辛、王某乙接到杜某甲在月浦镇富锦苑的住处。嗣后,杜某甲花500-600元为王某辛和王某乙每人买了一套T恤,并给每人1,000元。此件事是听杜某甲安排的,事发后,王某乙随杨某丁、王某辛等人一起去了四川省南部县,途中听杨某丁讲,是杜某甲让大家回老家避让一下的。

1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09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宣读、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

一、对本案犯罪性质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伙同他人直接采用拦截、驾车追赶被害人车辆、跳上被害人车辆敲击车顶、踢碎车窗玻璃等暴力威胁手段,导致被害人跳车坠地死亡,嗣后又截取被害人车上财物。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犯罪特征相符。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并非以将要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和其他要挟方法进行恐吓,也不是采用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动机仅是想敲诈被害人钱款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其认为自己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杜某丙是否参与抢劫犯罪

在上述证据中,杨某丁、王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杜某丙参与在宝钢X号门处对被劫车辆的守候;在守候过程中,杜某甲让杨某丁、杜某丙等人坐李某的车前往X号门守候;在回X号门途中,当车行驶至卲川路海豹水泥厂附近时,车上的人接到电话称,偷东西的车从X号门出来了,且王某辛和王某乙已爬上那辆车,让杨某丁、杜某丙等人朝月浦马泾桥方向去追赶;被害人跳车后,王某乙打电话告诉李某司机跳车和停车的位置。之后,李某开车带杨某丁、杜某丙等人赶到;当杨某丁将被害人的车驾驶至月新北路路底边一条小路上停下并报告了自己所处的位置后,王某辛、王某乙、杜某丙坐李某的车和杜某甲坐“黑车”先后赶到了该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杜某甲承认纠集被告人杜某丙参与上述犯罪。

被告人杜某丙到案后多次供认参与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追击。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丙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杜某丙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

根据上述杨某丁、王某乙、杜某丙的供述和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得知雷某某于2008年7月4日晚驾车盗窃宝钢的铌铁后,即纠集他人实施守候、拦截、追击和抢劫。其中,打电话纠集杨某丁、杜某丙等人到宝钢X号门守候;让杨某丁、杜某丙坐李某车至宝钢X号门查看;指使杜某丙追赶被害人驾驶的货车;给杨某丁、王某乙、王某辛等人分送衣服、赃款;安排杨某丁、王某辛、王某乙和杜某丙等人回四川躲避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述证据同时证实,在被害人雷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主动翻越上车,与翻越上车的王某辛一起采用拳击驾驶室顶面、脚蹬踢驾驶室窗玻璃的方法威逼雷某某停车,致雷某某跳车坠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也使本案抢劫得以成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述证据同时还证实,被告人杜某丙在杜某甲纠集、指使下,跟随他人守候、追击被害人车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杜某甲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不予采纳。

四、各被告人对本案的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了一定的作用。其中,多人的拦截、追赶行为对被害人起了威胁作用;翻越上车,采用拳击驾驶室顶面、脚蹬踢驾驶室窗玻璃的行为对被害人起了具有暴力的威胁作用。上述作用,与导致本案被害人在驾车逃跑中跳车死亡和车上财物被劫的结果均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分别实施了上述行为,杜某甲还实施纠集人员、截取财物等行为。三名被告人在同时段、合伙共同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同一目的的侵害,应对本案造成的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杜某丙认为其不应对本案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结伙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杜某丙系从犯,对杜某丙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前次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两罪并罚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犯有本罪,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四、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碇安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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