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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与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X乡X村一组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华夏公司)与被告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鼎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华夏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片制作播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拍摄制作1分钟电视片,并安排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播出,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电视片,该电视片亦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播出,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x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滨海鼎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滨海鼎泰公司(甲方)与中视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制作电视片,长度为1分钟,并安排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播出,费用为3.5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30%)。合同签订后,中视华夏公司为滨海鼎泰公司拍摄了1分钟电视片,并在节目播出前,将节目播出通知单送交滨海鼎泰公司。该电视片在中央电视台七套节目播出了两次,首播时间是2010年1月24日14:45,重播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06:25。滨海鼎泰公司至今未向中视华夏公司支付广告费。

另查,中视华夏公司系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农业频道《绿色时空》栏目广告的独家代理商。

上述事实,有中视华夏公司提供的《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中央电视台播出通知单、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证明、广告经营代理授权书、电视片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华夏公司与滨海鼎泰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电视片拍摄制作播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视华夏公司依约为滨海鼎泰公司拍摄制作了电视片并在中央电视台七套节目播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有权利主张广告费。滨海鼎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滨海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三万五千元。

二、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华夏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滨海鼎泰鹅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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