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傅某帮“年某”(另案处理)以185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邓艳钢(己死亡)约3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傅某从“年某”处赚取约1克海洛因吸食。
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傅某从“年某”处以160元每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约20克,在邓艳钢租屋中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邓艳钢约10克毒品海洛因,其余10克由被告人傅某自己吸食。
2010年12月23日,邓艳钢找到被告人傅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傅某为赚取更多的钱,找到“年某”要求多购买些海洛因。“年某”表示同意,但要先付钱。被告人傅某便给了“年某”一万元。2010年12月26日上午,“年某”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一民宅内,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傅某24克高纯度海洛因,总价为x元。然后,被告人傅某与“年某”二人将这24克高纯度海洛因勾兑成85克海洛因,分成两砣,一砣50克,一砣35克。几天后,被告人傅某将两砣海洛因转到邓艳钢家。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傅某以170元/克的价格卖给邓艳钢65克,总价为x元。邓艳钢己付4000元,并承诺余款待海洛因卖掉后再付。2011年1月7日,邓艳钢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和一大包,分别重为1.22克和47.95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艳钢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以邓艳钢(“钢”字系涂改)署名的给检察院的一封信,信中内容为,因邓艳钢对被告人傅某怀恨在心,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实,被告人傅某实际上只卖了10小包海洛因给邓艳钢,每包重0.1克。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另查明,邓艳钢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居间介绍从“年某”手中购买了30克海洛因,两次从被告人傅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一次是10克,一次是65克。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在邓艳钢被抓后,被告人傅某曾打电话问过自己,并且要邓艳钢不要讲出毒品是从他处购卖,并发了短信息。同时证明邓艳钢付4000元毒资款给被告人傅某。
3、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邓艳钢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4、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邓艳钢处收缴的毒品和电子秤、注射器等。
5、尿样检测报告,对被告人傅某与邓艳钢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6、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邓艳钢及胡永芳身上收缴了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重量等情况。
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己收缴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量。
8、被告人傅某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证明被告人傅某在案发期间与“年某”有通话记录,与邓艳钢通话频繁且有短信联系,在邓艳钢被抓获时,与邓艳钢的老婆有短信联系。
9、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讯问时所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傅某供述的真实性。
10、辩认笔录;本案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傅某进行了辩认,证明被告人傅某是与邓艳钢进行了毒品交易的人。
11、被告人傅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傅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傅某供述了自己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二、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帮胡永芳以250元的价格从邓艳钢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克,毒品被被告人刘某和胡永芳二人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70元。
2、2011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帮胡永芳、“龙宝”以250元的价格从邓艳钢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1克,毒品被被告人刘某和胡永芳、“龙宝”三人一起吸食。
201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和胡永芳再次联系邓艳钢购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告人刘某和胡永芳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积极检举其上线邓艳钢并配合公安干警将邓艳钢抓获,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在邓艳钢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和一大包(分别重1.22克和47.95克),在胡永芳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先后贩卖毒品给邓艳钢、胡永芳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邓艳钢、胡永芳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3、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邓艳钢、胡永芳处收缴的毒品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所犯前科情况。
5、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积极检举其上线邓艳钢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干警将邓艳钢抓获,有立功表现。
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相吻合。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某贩卖毒品三次,其中单独贩卖二次,帮他人贩卖一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05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某居间介绍“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艳钢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辩称从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艳钢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邓艳钢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傅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艳钢的事实存在,且公安机关从邓艳钢处查获了大部分的毒品海洛因,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邓艳钢的遗书证明被告人傅某仅贩卖10个包子(重1克)的海洛因给邓艳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遗书上看,邓艳钢的“钢”字系涂改,内容是否是邓艳钢书写;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没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傅某所贩毒品掺有底粉故重量不足,被告人傅某还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傅某所贩毒品海洛因掺有底粉无证据证实,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其提出所贩毒品的重量不足没有依据。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积极检举其上线邓艳钢并配合公安干警将邓艳钢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傅某贩卖给邓艳钢的毒品海洛因49.17克和被告人刘某贩卖给胡永芳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刘某与邓艳钢贩卖毒品的毒资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傅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居间介绍“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艳钢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积极检举其上线邓艳钢并配合公安干警将邓艳钢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被告人傅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傅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