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6日,因犯流氓罪、诈某、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广州市X某花山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于2011年6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阳某犯敲诈某索罪、阳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买卖枪支、弹某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通过周伟平(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肖某,后阳某与肖某协商买枪事宜,双方谈好每支价格8000元。
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并正式提出购买枪支。肖某与卖主谭建军(另案处理)联系。谭同意后,阳某驾车至湘乡X某找到肖某。肖某了阳某2000元订金并交给了谭建军,谭拿了三支短铳和10余发子弹某给肖某。阳某试过枪后选购了一支短铳和10发子弹,并交付了6000元余款给肖某,肖某从中收取好处费4000元。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和周伟平一起又到湘乡X某找被告人肖某买枪。肖某联系谭建军,并从谭手中拿出一把短铳和二把手枪及20余发子弹某阳某等人试枪,在试枪时肖某被误伤,后阳某和周伟平便将肖某送到医院,拿二支手枪和8发子弹,阳、周二人留下钱逃离。后谭建军到医院拿走阳、周留下的钱,并给了2000元钱给肖某作为提成。经鉴定:二支手枪认定为枪支、8发子弹某弹某;购买的另一支短铳因被阳某损坏,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弹某散件。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寻衅滋事和敲诈某索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湘乡X某指认肖某以及制枪窝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阳某、肖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和2009年3月,阳某先后二次通过肖某从谭建军手上购买枪支、弹某的事实;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枪支、弹某系被告人阳某存放在他家的事实;
3、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扣押阳某购买的枪支、弹某的数量、特征等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枪支弹某鉴定书,证明收缴的二支手枪、8发子弹某枪支、弹某;短铳一支,系枪支散件;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被告人阳某、肖某相互指认同案人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阳某主动交代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的犯罪事实的经过。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的妻子阳某珠被一个外号叫“鸭屎”的年轻人打伤,杨某便找到被告人阳某,要阳某喊人报仇出气,并承诺出了事由他负责出钱了难。阳某同意并电话联系了颜勇(另案处理)一起为阳某珠出气。2009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颜勇得知打阳某珠的人在攸县“天隆宾馆”住宿,便打电话通知阳某,阳某即带领颜勇等人着警服、持枪,带上砍刀等工具前往“天隆宾馆”,在该宾馆X号房间内,阳某先鸣枪示威,后又强行将在场的阳某、唐某、胡某、黄某乙等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报了警,便电话通知阳某逃跑,并在广州帮阳某租了房,拿了4000元钱给阳某。过了一段时间,在阳某的要求下,被告人杨某通过阳某的弟弟阳某将x元钱交给了阳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阳某、唐某、胡某、黄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阳某等人身着警服,持枪闯进“天隆宾馆”X号房间,先鸣枪示威,后将他们带至宋家洲山路边用铁锤对他们进行殴打的事实;
2、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晚,有几个人进入“天隆宾馆”X号房间鸣枪威胁房内的人,后又将阳某、唐某等人带走的事实;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她在宾馆内被一个外号叫“鸭屎”的年轻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兄阳某说在外面没钱用了,要他到杨某手上拿了x元钱给阳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黄某乙等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阳某的经过;
6、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攸县“天隆宾馆”以及攸县X某与莲塘坳乡X某交界的三角塘处的二处案发现某的情况;
7、被告人阳某、杨某的供述,证明因杨某的妻子被人打了,为报仇出气,杨某找阳某帮忙。案发当晚,阳某纠集了颜勇等人到“天隆宾馆”X号房间鸣枪示威,后将阳某、唐某等人带至宋家洲处的山路边,用铁锤殴打阳某等人。事后阳某在杨某的安排下逃至广州躲藏的事实。
三、敲诈某索罪
2011年2月,被告人阳某得知被害人易某扬言要“摆平”自己的弟弟阳某,便于同月14日晚7时许,身着警服,持两把自制手枪、砍刀,带上其从深圳带来的两名年轻人到攸县“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到易某,阳某用枪顶着易某额头问“你是要摆平我老弟阳某是吧”,易某解释说“我不是要摆平你老弟,我说的是桃水的杨某”,阳某即朝床上开了一枪,并威胁易某跪在地上,对易某进行殴打。易某被迫认错,并向在场的宋建湘借了x元钱塞进阳某的口袋内,见阳某仍不罢休,易某又向宋建湘、林某某等人借了x元钱交给了阳某,阳某这才对易某说“我的事了过了,我老弟的事你自己去找他”,并要了易某电话号码。次日,被告人阳某的弟弟阳某又通过电话找易某拿钱,易某又只好通过宋建湘交给阳某3000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易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身着警服带大盖帽带了两个年轻人冲进攸县“东风大酒店”X号房间,阳某喊他进入里间问他“你是要摆平我老弟阳某是吧”他解释说“我不是要摆平你老弟,我说的是桃水的杨某。”阳某马上掏出一把像六四式银白色手枪顶着他的额头说“你不要以为我的枪是假的。”并朝床上开了一枪,他这时就感到害怕,马上说“这个事就算是我错了,我拿几千块钱给你喝茶”,见阳某没有吭声,他就从宋建湘手上借了x元钱交给阳某,阳某接钱后说“一万块钱打发叫花子嘞。”并对他进行殴打,他想反抗,见与阳某一起来的年轻人拿着砍刀过来,他就不敢反抗了,之后,林某某私下对他说再加一万块钱算了,他就向林某某等人借了x元钱给阳某,阳某接过钱后说“我的事处理好了,我老弟的事情你自己跟他说去。”并要了他的电话号码后带着那两个年轻人走了。第二天,阳某打电话找他说“我哥哥说你不是有什么话和我说吗”他没办法就通过宋建湘拿了3000元钱给了阳某的事实;
2、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阳某身穿警服持手枪、砍刀,带两名青年到攸县“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易某,阳某持枪朝床上开了一枪后又威胁易某跪在地上进行殴打,易某被迫向他们借了x元钱交给阳某。第二天易某又通过宋建湘拿了3000元钱给了阳某的弟弟阳某的事实;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阳某向易某搞钱之后的第二天,阳某打电话要他给易某打个电话,说“我搞了易某,你去找一下易某,他会给你个答复”,他就打电话给易某说“我和你是不是有什么过节,你和我哥阳某是什么事情,我们当面讲一下”,当天晚上他接到宋建湘的电话,要他哥哥不要搞易某了,我拿3000元钱给你。当晚,他从宋建湘手上拿了3000元钱后就交给了他哥哥阳某的事实;
4、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搭乘大巴去深圳时,听到司机议论易某想把他老弟阳某“废了”,他就想找易某确认是否有此事,并想借此机会向易某搞点钱。于是,他就带了两个在深圳打流的兄弟于同年2月14日晚在攸县“东风大酒店”X某的一件客房内找到了易某,为了示威壮胆,他先拿出随身携带的猎枪朝床上开了一枪,并威胁易某跪倒地上,他扇了易某光,易某当时很害怕,为了平息此事,易某就讲“你在外面避难不容易,搞点钱给你用”之后,向林某某、宋建湘借了x元钱给他。事后,他又打电话问易某找他老弟没有,易某讲找了,宋建湘也打电话找他,给了他3000元钱的事实。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杨某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肖某,可以认定阳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一人犯数罪,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阳某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九天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裁定;认定被告人阳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三年七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六天;认定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阳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敲诈某索罪与事实不符,没有在被害人手上拿过一分钱,不构成敲诈某索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没有向被害人提出要钱,不构成敲诈某索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随意殴打他人,敲诈某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为报复他人,纠合上诉人阳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阳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枪支弹某管理法规,帮助上诉人阳某购买枪支、弹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上诉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某索罪”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阳某持枪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易某,并敲诈某胜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易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亦有供述在卷,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