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商丘市X路白云游乐园附近受吸毒人员张X之托购买毒品,张给高某民币200元,高某人民币100元给张购买0.2克海洛因供张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张X的证言,情况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