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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X因与被上诉人万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X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户籍所在地XXX省XXX市X区XXX路XX号XX新城XX栋XXX房,现住XXX省XXX市X区XX坡XX新苑XX栋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个体户,住XXX省XXX市X区X区XX栋XXX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系XX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XXX省XX县X镇XX中路XX号X栋X单XX室。

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XXX省XXX市X区XX派出所XX社区XXX路X号XX新城XX栋XX房,现住XXX省XX县XXX北路XX号XX家园X栋XX号。

上诉人郭XXX因与被上诉人万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XX与张XX原系要好朋友关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2007年11月8日,万XX与张XX就双方前段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张XX结欠万XX现金x元,张XX提出再向万XX借款x元作为承包工程的资金投入,加原来结欠的x元,共计借款x元。万XX与张XX约定该x元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月息1.XX%,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由张XX向万XX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张XX前往广东承包网通网络工程,至x年XX月张XX均能如期支付利息;x年春节过后,张XX即停止了利息支付,万XX也一直无法联系张XX,经多番调查方知张XX与郭XXX已将原住房转让,并搬至XX县城。其后,万XX多次找张XX协商还款事宜,张XX总是推诿回避。万X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XX与郭XXX于x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万XX和张XX、郭XXX身份证明材料;XX、张XX与郭XXX结婚证;3、张XX借万XX借款x元的借据一张;4《XXX二手房买卖合同》;5、房屋产权户籍卡,证明张XX的房屋产权被注销;6、房屋租赁合同及调查笔录,;7、XX县XXX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张XX向万XX所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XX对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约定当庭予以认可。据此,对借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XXX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根据《中华XXX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XXX法院关于XXX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张XX与万XX之间所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限度,故此,万XX主张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按照月息1.XX%计算为x元(从x年3月起至x年9月止),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张XX与郭XXX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此外,根据《中华XXX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XX向万XX借款并对借款本金、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以及归还万XX部分利息的行为均系张XX与郭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XX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工程,郭XXX辩称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系张XX个人所负债务,但其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郭XXX的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该笔x元借款系张XX与郭XXX夫妻共同债务,张XX、郭XXX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XXX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XXX法院关于XXX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X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X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郭X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万XX归还借款本金x元;二、张XX、郭XXX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万XX支付自x年3月起至x年9月止的利息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元,由张XX、郭XXX共同负担。

郭X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妥,上诉人与张XX系夫妻关系,婚后张XX长期殴打谩骂上诉人,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在上诉人被起诉前,上诉人与张XX共同生育的小孩因故身亡,事故方赔偿了上诉方与张XX四十余万元,夫妻各分二十余万元,张XX为达到侵吞此款的目的,立即找他的好友万XX,向万XX出具假借条到法院起诉,并冻结了上诉人所分赔偿款二十余万元,企图利用法律手段,达到非法侵吞他人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在与张XX共同生活期间,从来没有看到过万XX催收借款,也未曾听说与万XX有任何债务往来。张XX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变卖所得的房款有5XX万元,张XX为何不直接还钱,而是冻结上诉人的账号。综上,不难看出,万XX与张XX共同谋划,企图通过法律手段,骗取上诉人财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万XX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中,万XX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张XX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张XX所借的XX0万元是用于到广州承包网络工程,这XX0万元借款郭XXX是知道的,但由于时运不济遇到了百年一遇的冰灾,导致血本无归,到x年XX月份张XX一直在支付利息,后来找不到张XX了,他把房子也卖了,通过多方寻找,发现张XX曾在XX县XXX法院起诉离婚,这才找到张XX,于是万XX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以保护万XX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XX答辩称:自己借万XX钱去东莞承包网络工程一事属实,万XX每个月打电话催还款和利息。孩子出事后,事故责任方赔偿了38万元,但为了处理小孩的后事及郭XXX住院共花了十五万元以上,从x年开始,经营的生意、工程每年亏损,负债已达XX00余万元,个人已再无任何偿还能力,现在夫妻双方只剩被冻结的这19万余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万XX向一审法院提交张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x币贰拾万元整(¥x.00)。(按月息1分XX厘计)x.11.8钱归还。张x.11.8”。张XX对该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郭XXX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认为x年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好,张XX不可能向其隐瞒借款x元现金的事实,其从未见过这笔借款,在起诉之前,万XX从未告知她借款的事实,万XX也从未向她主张过债权,故本案中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万XX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并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就借款的详细过程进行说明,但万XX拒不到庭、拒不提交借条原件。另查明,张XX与郭XXX于x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张XX向万XX出具借条一张,且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XXX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本案并不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故对于万XX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照月息1.XX%,从x年3月起计算至x年9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XX还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张XX与郭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与郭XXX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XXX法院关于XXX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XX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万XX与张XX均表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张XX在广东承包网络工程,但万XX与张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征得了郭XXX的同意,亦未证明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最高XXX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万XX拒不到庭提供借条原件、说明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XX要求郭X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X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XXX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XXX法院关于XXX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XX款,《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省XXX市X区XXX法院(x)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万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三、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XXX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XXX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XXX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XXX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最高XXX法院关于XXX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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