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曲连芝居住在丰台区大成里蔚园X号X号的住房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拖欠1997年度-2009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97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x.97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欠费明细表1份、收费标准通知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摩擦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摩擦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万零一百五十元九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摩擦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