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三岳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平,北京市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三岳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11月17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08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永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三岳印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焦作市御生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3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由被告的公司向原告定作产品包装物等货物,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但被告除仅支付了9000元定金外,尚欠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焦作市御生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承诺债权债务清理完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截止2008年8月13日的利息为x.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不属实,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支付多少货款发多少货;2、被告已把货款支付完毕;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问题,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4、双方从2006年业务发生时开始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对账,也未向被告追偿该债务,时效应以原告立案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本案所涉物品的合同,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2007年2月13日收据,证明原告已如约把货物及票据交给被告,原告已把合同履行完毕;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焦作市御生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魏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8月29日申请注销,且承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5、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的,原告是一直向被告追偿该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签过该合同,被告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纸箱,但纸箱存在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事后补的,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孙学菊本人所签,且是先盖章后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收据上的签字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某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8日,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药品包装盒若干,被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2007年2月13日,被告的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温州三岳印业有限公司货物和税务票据(详物和价值和合同一致无误)。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焦作市御生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焦作市御生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的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定金9000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起诉至法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三岳印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