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X),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号楼×楼北户,与被害人闫×进行网友会面并留宿其家中,后黄某某趁闫×夜间熟睡之机将闫某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段某、黄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