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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被告赵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48岁。

诉讼代理人王改成,男,50岁。

被告赵某乙,男,26岁。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元生,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号院。

诉讼代理人田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法定代表人卫小军,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由司会芳兼任记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右侧前部与同向李玉敬推着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倒路边步行的原告身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人员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x.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逾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五公司辩称:赵某乙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五公司所有的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右侧前部与同向李玉敬推着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步行的原告身上,将原告致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某乙驾驶机动车雨天驾驶未降低车速,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敬、杨某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顶软组织挫裂伤,2、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8周并带药物治疗,2、及时来院复查并拆石膏,3、适当功能锻炼。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36.63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9月27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杨某需扶养的人有父亲杨某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云,X年X月X日出生,均系粮农户口。杨某现有兄妹五人,均已成年。被告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4329元。

被告赵某乙系五公司职工,被告五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对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系五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五公司应在赵某乙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五公司按责承担。原告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736.63元,2、误某(x元÷365天)×42天=1839.6元,3、护理费20天×(x元÷365天)×2人=1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5元=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x.55元,①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6)年÷5×10%=810.09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5000元,共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07.63元、误某1839.6元、护理费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杨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原告杨某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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