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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安徽省宿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母李某担保,且约定还款日期,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不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拿着借条去家里让其签名、按印,不知道啥情况便按了印,原告是骗其按印,后给儿子马某打电话,方知借的是4000元,两个月还的话是6000元,后来又加这么多,借条上的x元是高利贷算过后的,当时还有证人在,若不写这借条马某便不能回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前还款。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其不知道事实情况,自己签名按的指印,后听儿子说明情况后,知道当时不应该签名、按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辩称数额没有x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2010年4月13日前还款,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由李某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辩称仅借4000元,x元是高利贷计算过的,只需偿还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骗其签名按印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对担保期间等提出异议,故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负返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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