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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全权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9月份,被告单位库存积压严重,影响资金周转,为筹措资金,调动职工销售库存积极性,被告规定,凡销售库存按回款5%提成,超出厂定价按30%奖励。原告按被告规定,1995年11月17日,原告销售了库存x元,按5%提成计7441元,被告未兑现。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并追要未果,特于2009年7月17日向扶沟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销售库存规定支付提成款744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销售提成款,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案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加以确认,原告因证据不足,且未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何XX的证明。2、财务科长陈XX的证明。3、库存价格表两份。1-4份证据证明1995年9月被告为处理库存积压,被告承诺销售库存按5%提成,超出厂定价多卖部分奖励30%。5、王XX、郝XX的证言。6、何XX签字价格表一份。7、王XX证言一份。8、1995年11月7日扶沟县皮毛厂装箱单一,下有张XX、吴某玲签字。9、库存清单一份。5-9份证明厂里进行改制吴某玲销售了价格x元库存产品。10、赵XX证言一份。11、周XX证言一份,10-11证明二人按规定得到了销售提成。12、扶沟县皮毛总厂1997年8月10日关于要求不追究吴某某同志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一份。13、1995年12月5日销售库存表一份。14、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2004年4月10日给原告的一封信。15-16、原告08年10月14日发给被告的一份关于讨要7441元提成和奖励的快件一封,签收人为黄XX。17、何XX证言一份。18、马X证明一份。12-18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提成款与奖励,被告承认原告销售了大量库存,并给别人了提成和奖励,原告起诉被告追要提成未超过时效。19、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1992)X号文件。20、被告2002年4月24日交货通知单一份,证明扶沟县皮毛厂和被告是一个合资公司。21、陈x年1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其主持皮毛厂销售皮毛厂销售工作,订立销售库存产品提成5%。2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扶沟县皮毛厂未注销。23、催债清欠通告一份,证明目的同22。24、城郊法庭对经贸委张保民调查笔录一份。25、城郊法庭对魏XX的调查笔录一份。26、(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4-26证明法官对原、被告争议其它事实主动调查过。27、(2003)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处理原告其它纠纷时,依据对方没有反证支持了原告。28、扶沟县皮毛厂2002年9月份出库单三份,证明高某某任经理时不盖章照样可以提货,29-32原告提将从报纸剪贴个别案例。上述1-20份系原告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卷宗提交并质证过。21-32系原告在上次X号卷开庭后提交未予庭审质证。本次庭审中原告继续提交下列证据。33、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扶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诉时间已超过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34-38是原告代理人王常见对何XX、张新河、王义成、何洪生、马纯合五份调查笔录,证明扶沟县皮毛厂曾规定了销售提成政策,吴某某销售了x库存产品。收款还了被告欠张新合的工程款,何洪生和马纯河另证明了黄某成是高某某岳父。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20份证据已经被法院裁定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提成款,从实体上认定了原告证据不足,从程序上也驳回了原告起诉。2、扶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扶改(2003)X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3、拊沟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扶工字(2008)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方文祥等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4、扶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5、扶沟城关镇字第x号房权证一份。6、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6证明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通过改制,改制为恒盛产品有限公司。通过改制,房地产均已过户为扶沟县恒盛产品有限公司。7、2003年7月31日企业改制审计表报告中应付财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8、2008年3月3日企业重新登记债务表应付帐款审核表一份。7-8两份被告证明两次登记核查中均没有原告这笔债务,原告也未在企业两次核查中提出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下列异议:对1-20份异议是这20份已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提成款;对21-23几份证据异议是:1陈XX的证言与其给被告出具的(2009)扶民初字第X号卷中证言相矛盾。2、陈X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证据28提货单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库人员、财务人员签章,其它几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3-38几份证据的异议是被调查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被调查人陈述不客观真实,这五份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提成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有:1、对证据1认为裁定是从程序上驳回的,并没有说不欠原告提成款,对证据2异议是改制后企业对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全部承接,文件上和民法通则上都有。扶工字(2008)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宅基证、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更能说明恒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明细表看不出是由哪单位制作,对第8份明细表由雪羊公司提供,他提供啥,评估啥。2003年至2008年吴某某一直在打官司,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一方肯定不会提供,被告拿自己的帐册来否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

本院依据调查证据有:1、2陈XX在2009年5月3日在(2009)扶民初字第X号卷中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1996年9月份郭XX到厂任厂长后销售公司产品才有提成,之前没有提成,另证明到仓库提货按财务清单须加盖公章。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本院对陈XX调查笔录一份,陈XX证明,他先后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他任主管会主和销售科长、单位曾专门召开会议决定销售库存产品有提成,提成按5%计算,而1996年9月份之后,又规定了销售产品提成二者不矛盾,另证明1995年他确实和吴某某、张XX一起去上海销售过库存产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吴某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5年9月份,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即扶沟县皮毛总厂为鼓励职工销售积压库存产品,规定职工销售库存产品按厂定价5%给予提成,超出厂定价部分按30%提成。原告在1995年11月17日提取共计x元库存产品货物,同公司销售科长陈XX,公司债权人张XX一起去上海往日本销售了x元的货物。销售成功后,陈XX将汇票转入公司帐户,之后被告归还了公司欠债权人张新河的欠款。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多次追要该提成,但被告一直未将提成兑现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就该纠纷曾以借款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程序不当和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供新的证据再次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系扶沟县皮毛总厂与日本方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2003年至2004年企业进行改制,又成立了扶沟县恒盛产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职工销售库存积压产品可提成5%,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响应公司规定,销售了库存产品x元的货物,被告应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将原告的5%提成款即7441元兑现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提成款74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企业改制,帐面不显示为由不欠原告提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原告所诉曾被法院裁定驳回过而请求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之后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针对其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提成工资款74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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