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某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6岁。
委托人徐彦丽,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85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无偿还之意,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我的现金8500元整。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欠条不假,但已还过了。欠条是高某某给徐XX打的条,徐XX出的有证明,钱已还过了,不知道为啥又到原告手中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1、2005年3月7日被告高某某出具8500元欠条一份。2、(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XX为被告补写的还款条,钱还没还他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提交:1、徐XX书写的时间为2005年6月12日证明条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3月X号高某某打的欠条捌仟伍佰元(8500元)已还,见条作废。2005、6、X号。徐XX”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1、欠条本身无异议,但欠条上的款已还过了。2、判决书中徐XX在法院调查其笔录中陈述虚假,因法院去调查之前他还没有因重婚被逮捕,他给高某某出过证明8500元已还过,这是事实,法院调查他时他与刘某还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这份证明条经扶沟县法院在(2007)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无效。徐XX在查证核实中承认系补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刘某在扶沟县城东关,被告高某某在扶沟农牧场高某村各开办一个副食品商店。且原告刘某原系被告高某某的妻子徐彦丽的弟媳。双方在商品经营中互有经济往来。2005年3月7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刘某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某前丈夫徐XX为其姐补写证明条,证明8500元已还,原欠条作废。但在本院民二庭审判人员2008年6月27日调查徐XX时,徐XX陈述该证明条是在其因重婚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为其姐补写,并陈述具体还没还他不清楚。另查明在本院民二庭调查徐XX时,徐XX正因重婚罪被周口第七监狱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3月7日欠原告刘某现金8500元,并为原告书写有欠条。该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8500元欠款已还,并提供其弟徐XX还款证明条,该证明条与其在法院调查时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条的虚假性,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祺芳